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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1〕Z2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号。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1月2日17时15分许,宋某某驾驶云C*****重型自卸货车,沿宜凤路由水富往小岸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6km+200m处在超越同向由杜某某驾驶的川Q******电动自行车时,与该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杜某某,致杜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及时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2020年11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088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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