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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成武县**处职工,现住成武县**街道**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7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车沿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砀路与成武县泉城路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定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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