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武穴市**街**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2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鄂J****6轻型自卸货车,由武穴市刊江大道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郭应龙社区路口时,遇同向前方田某某无证驾驶鄂J****7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田某某为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已获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前科材料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穴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事故现场视频光盘及接受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