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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并住该地。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高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冀JK****号小型客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6KM+480M(盐山县***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时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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