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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路**号**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7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S5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区南泉镇铁路桥涵洞西侧泉大一路路口处右拐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S503省道行驶时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3月5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于3月30日经电话通知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害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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