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4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驾驶冀RX****号小型轿车沿兴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园壹号小区门口,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徐某某的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某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某的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宋某某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10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558000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案发后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