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宜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驾驶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先后2次介绍并搭载男性乘客到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卖淫窝点嫖娼,事后共收到万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宋某某应车上3名男性乘客要求,通过电话与组织卖淫团伙的人取得联系后,介绍并搭载乘客前往万某某等人组织的卖淫窝点楠庭大酒店嫖娼,因只有1名乘客交易成功,收取万某某支付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1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宋某某应车上2名男性乘客要求,与万某某联系后,介绍并搭载乘客前往万某某等人组织的卖淫窝点完美电竞酒店嫖娼,因只有1名乘客交易成功,收取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检查、辨认等笔录;4.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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