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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常州营业部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应蒋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在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其家中的电脑上,制作假的“江苏省常州市**高级中学”电子印章加盖在其制作的入学通知书上,后将入学通知书交给蒋某某。

2.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应蒋某某要求,在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其家中电脑上,制作假的“常州市**小学”电子印章加盖在其制作的入学通知书上,后将入学通知书交给蒋某某。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伪造的入学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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