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场**,住广西扶绥县**镇**林场**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广西扶绥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为62833081******、62833062******)进行透支消费,后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前尚欠扶绥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合计115493.22元,利息合计14788.11元,其他费用合计9887.94元。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还清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信用卡开卡资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单、说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经全部归还透支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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