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三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红桥区**道**园**号楼**号 (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毕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低档白酒,在本市南开区**路**内进行洗瓶、贴标、灌装、装箱等假冒加工,再交由毕某某对外销售。2020年1月间,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共同进行假冒加工。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20年1月9日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毕某某、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的制假窝点查获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168瓶、剑南春外包装材料3960件,从毕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剑南春外包装材料6470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11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证明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