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海滨,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新建街如家酒店路口路段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晋K****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石县仁康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10月30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晋龙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603号鉴定意见书,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4 mg/100ml。2020年11月27日,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向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计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到灵石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民事部分已协商赔偿,宋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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