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J0G***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非机动车车道处时,因趴在方向盘上睡觉、喇叭鸣笛扰民被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乙醇含量为0.87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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