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锁园村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即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宋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宋某某与刘某甲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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