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1********,汉族,大学专科,中共党员,系保康县**镇小学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2时57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城沿**路从**宾馆行驶至县委党校门前路段,在化解他人矛盾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显示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将其带至保康县新中医院抽取血液,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宋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党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开审查听证,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