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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系新区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04时30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5F***号小型面包车在兰州新区经十路与纬十八路十字路口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惠康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9.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康 军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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