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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区**路**街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5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蒙B9****号车,沿着市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南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01.5mg/100ml。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机动车C1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蒙B9****号车属于正常年检的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01.5mg/100ml的事实;

4、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主动地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认罪认罚,且没有前科劣迹,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记录,本次危险驾驶的酒精含量较低。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罚认罪,且没有前科劣迹,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记录,本次危险驾驶时的酒精含量较低,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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