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8日3时35分左右,宋某某驾驶贵FE****号车沿奢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奢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0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大方县金鑫酒店门口)处时与驾驶人彭某驾驶贵F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05.64mg/100ml,彭某血液检测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经大方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宋某某和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彭某、肖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最低标准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经大方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宋某某无犯罪前科、无吸毒史,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宋某某系初犯、偶犯,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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