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433196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街**号楼**单元**,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东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康宇亮 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0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晋K****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街口,后沿**街向东行驶至**高速口往东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05.16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情况及因醉酒驾驶已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6mg/100ml。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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