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公司**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8日1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G****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自深山沟肉厂附近小卖部出发行驶至站北街高铁立交桥下道路时,被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二中队执勤民警检查。经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97mg/100ml,经吉林释然司鉴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99.80mg/100ml。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作相对不起诉处理:1.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情节;3.血液酒精含量为99.80mg/ml;4.驾驶路线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符合以上条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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