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3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和朋友在昆明市西山区**村**火锅店吃饭期间饮洒。2020年04月01日00时27分许,宋某某驾驶云******号“颐达”牌小型轿车行驶由**路行驶至昆明市**路下层与**路交叉口**小区路段配合我局民警进行交通违法行为检查。民警检查时发现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宋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1.44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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