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区**KTV职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汽车沿株洲市石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路段时,碰撞到站在对面马路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左足部套脱落,左足开放性第一趾骨骨折。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64mg/100ml。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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