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号,住株洲市荷塘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9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沪昆高速株洲东收费站入口时(未进入高速主干道)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提取血样后鉴定,检出乙醇含量为144.7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测笔录。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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