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 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苏NR****小型轿车从沭阳县城北市场附近狗肉馆行驶至顺河村三组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遂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