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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镇**村,住本村**号。2015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21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职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2: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A*****的红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行驶致安平县北环与北新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现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显示为87mg/100ml,随后被带致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85.25mg/100ml。

以上事实由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5.25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宋某某到案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出法律规定醉酒标准较低,案发时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相符,不存在驾驶无牌照车辆或曾因饮酒驾驶车辆受到处罚等加重情形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条规定,对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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