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号,现住**乡**新民居**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驾驶冀T8****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武强县**乡**新民居对过**饭店开车回家,因与他人发生口角报警后,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宋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武强县医院急诊科进行抽取血样检测,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DW-2020-254号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85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少,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低,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及村民证明宋某某与邻居和睦、诚实守信、乐于助人,没有参加过邪教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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