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冀T*****号机动车从深州市东环路加油站附近**饭店出发,沿北环路从东往西行驶至**饭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宋志达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2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分、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考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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