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住海安市**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8月7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D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安市河滨路与通榆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被海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通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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