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高中文化,本县公共检测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鄂LD****小型轿车行至本县**镇**大道**食府门前路段时,遇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检查。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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