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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20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R****7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沿港路冶金一街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宋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后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9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车辆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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