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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12月11日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0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鄂A****Z号灰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汉口北大道滠阳大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抓获经过、查获经过;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低,酒后行驶距离较短,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社会危险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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