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092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组,住襄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KM***轻型普通货车,沿襄阳市襄州区黄湾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湾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5月8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提取血样视频资料;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