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号,现住长沙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赵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镇**社区**饭店吃晚饭时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当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8月4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