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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街**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其朋友粟某某在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的“海旺角”大排档里吃中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喝了5瓶左右的百威啤酒(约450ML装),一直喝到当天14时左右结束,然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就打车回家休息,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就抱着侥幸心理驾驶着号牌为湘******的小车沿湘江路行驶至长雅中学接到其女儿宋某某后继续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着其女儿一起沿湘江路行驶至湘江路浏阳河隧道北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0毫克/100毫升,2020年6月5日23时31分,交警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85.5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粟宇波证言;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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