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255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事、股东,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朋友在本市雨花区吃夜宵,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晚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沿韶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时代阳光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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