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途经福飞北路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20mg/100ml。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

2.书证: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全国公安信息内网人员档案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公安信息内网驾驶证信息、全国公安信息内网闽******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醇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