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家中吃午饭时饮用了二两散装白酒,后于当日15时许驾驶鄂E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同村村民王某某家中送黄豆。当日16时许,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返回途中,行驶至秭归县杨林桥镇西阳坪村一组(郑小线4公里)附近道路路段时,被正在进行交通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94.2mg/100ml。同年1月6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4.查获现场、提取血样、讯问的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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