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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街道**段**村**号,住邹平市**基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在家中吃饭,期间宋某某喝了二两半左右的51度的扳倒井白酒。当时13时45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微型面包车载着李某某沿**北门由西向东行驶至**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3月31日13时45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宋某某,并于2020年4月5日立案。2020年4月10日,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宋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宋某某持有有效B2驾驶证;鲁******号微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宋某某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3月31日14时08分提取宋某某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实,2020年3月31日12时,其与宋某某在家中吃饭,期间,宋某某喝了三两的51度扳倒井白酒。13时左右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载着她到**的时候被查处了。

(四)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检测结果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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