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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8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车停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爱琴海购物中心地下车库后与朋友在爱琴海购物广场附近吃饭饮酒。22时许,宋某某酒后与胡某某、李某某来到爱琴海车库,使用手机APP叫代驾欲回家中。由于该车库较为复杂,代驾不好找到具体位置未果。宋某某遂驾驶车牌号为渝BA****的小型轿车搭乘胡某某、李某某二人从该车库出发,欲将车开出车库后再叫代驾。当其开出车库行驶至龙安路路段,发现前方有设卡民警查酒驾,其为不被发现遂驾车左转拐入旁边紫檀庄园小区车库。在车库进口处,宋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其驶出爱琴海车库后行驶距离为200米左右。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叫代驾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等。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虽然其出车库后见设卡查酒驾,为不被发现有逃避处罚的情节,但其驾车前叫过代驾,驶出车库系为继续叫代驾,不具有远距离驾驶的故意,属于出入库情形;且其酒精含量不高,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系初犯,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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