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吹角村往打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打通镇青杠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宋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等证实宋某某系被民警现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