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7********,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汽车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2时10分,民警依法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同日22时29分,民警李某某、刘某某依法将宋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会同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送检(抗凝管编号:EE874672、EE874708)。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2446mg/100ml,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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