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滴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80********,汉族,初中文化,**厂**,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驾驶黑G****7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华兴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酒精呼吸检测为95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20.50341mg/100mL,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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