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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嘉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310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镇,住嘉荫县****村。20204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嘉荫县辖区内G33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4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附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吕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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