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阳谷县**镇**路**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6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P****A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沿果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柳青庄园外墙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检。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18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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