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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派出所)。2020年10月13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F****3号轻型普通货车去往孙吴县**村,当行驶至孙吴县**村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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