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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2********,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工作单位**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村**庄**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4时20分许,宋某某酒后驾驶鲁******的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长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莱芜区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带其到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20年4月2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3±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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