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6日移交我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饭店吃饭、饮酒。餐后,应饭店服务人员的挪车要求,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晋A****F号白色飞度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西街行驶约300米停车,下车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2.1 mg/100 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55.49 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结果确认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相关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宋某某的供述材料和讯问笔录等;4.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宋某某的查获经过和对其呼气酒精检测、抽血检测的视频录像等;6.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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