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80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2016年6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被金华市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5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杭昱线良睦路口处时,追尾前方由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浙A5****”号小型轿车,致使该车与前方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浙A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周某某的车又与前方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浙A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许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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