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1〕25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村**号,住新昌县**街道**幢**室。2004年7月3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1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DT****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丽都南苑出发驶往新昌人民医院附近的中国银行,接着驶返丽都南苑方向。20时11分许,途经鼓山中路南坑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5mg/100ml。20时35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
2021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刑事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
日,宋某某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委托鉴定通知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证人俞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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