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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监利**建设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某某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乘坐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0的白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岸区后湖至洪山区丰华苑路七天酒店门前路段处,谭某某将车辆停在道路边后下车去联系住宿事宜,因车辆挡道被后面车辆按喇叭提示,独自在驾驶室座位上就坐的宋某某遂驾驶车辆沿路向前行驶了大约30米远的距离,欲寻找空位停车,当晚22时14分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拦截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8.4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驾驶信息查询、违法犯罪查询、工作函、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1份;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光盘4张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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