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8********,汉族,高中文化,襄阳**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9日23时42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春园西路行驶至民发世纪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4.3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检察机关保障企业复工复产、服务经济发展”活动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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